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64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