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陳建麟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5,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簡易判決判處7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心存僥倖,再度駕駛車輛上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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