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復於103年8月30日14時,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如會議廳」內,飲用白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0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如會議廳」內,飲用白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自行摔倒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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