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恐嚇、誹謗之犯行,係以被告張
太平係告訴人 劉玫灃 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兩人間曾有感情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發送電子郵件A予告訴人;電子郵件B係於100年8月29日8時56分55秒,以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由某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joyce_la47@yahoo.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至告訴人、 張榮展 、 程天佑 、 張耀祖 、 黃宏財 、 吳土城 、 郎正廉 、 陳志賢 、 施俊良 、 葉建寧 、 謝良瑜 、 慎思齊 、 羅大欽 、 孫一凡 等14人(下稱張榮展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B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37頁、第5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0頁、第31頁、第54頁、第55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0年
2月1日第一科大秘字第1000011573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㈠第28頁)、電子郵件A之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電子郵件B之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㈠第49頁、第50頁)、HinetTracerouteIP查詢資料1份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1年8月6日第一科大秘字第1010007271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㈠第102頁、第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誹謗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至於所提之105年8月31日親子血緣鑑定書,與本件恐嚇、誹謗事實無關,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