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
9行至第11行「嗣於同年月17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內,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得其同意後集毛髮送驗」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7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驗」;暨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陳文能 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1年3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15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9時40分,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揭警員陳文能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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