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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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珮嘉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珮嘉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受刑人李珮嘉就附表編號1至3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固已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林家聖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