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清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8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永清原為 余瑩瑩 所雇用之貨櫃車司機,嗣2人進一步交往而過從甚密,余瑩瑩於民國101年5月間,購置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時,蔡永清出售其不動產為余瑩瑩繳交該購屋訂金及前3期之銀行購屋貸款,嗣蔡永清與余瑩瑩對該房屋之使用方式有歧見因而時起爭執。蔡永清認其遭余瑩瑩利用而對余瑩瑩心生怨恨,其明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係余瑩瑩居住之處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殺害余瑩瑩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支及陶瓷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待余瑩瑩之父母外出運動後,即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余瑩瑩之住處,上樓後見余瑩瑩在4樓房間內睡覺,便以打火機及瓦斯噴槍點燃4樓余瑩瑩房門外之客廳沙發椅上之抱枕,見火勢燃燒後,又至3樓點燃3樓客廳與房間之木板隔間,再至2樓欲點燃木椅時,適余瑩瑩驚醒下樓察看,發覺蔡永清放火,余瑩瑩乃斥喝蔡永清為何要放火,並欲朝1樓逃離。蔡永清見其放火行為無法致余瑩瑩於死,竟承前同一之殺人犯意,拉住余瑩瑩,以右手持其自備之陶瓷水果刀猛力戳刺余瑩瑩腹部多下,余瑩瑩因傷重跌倒在1樓樓梯口後,蔡永清又持刀追至,並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至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余瑩瑩部分業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適余瑩瑩之女 謝岢彣 亦因火災驚醒下樓,目擊蔡永清殺害余瑩瑩,蔡永清恐謝岢彣洩漏其殺人之事,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拉住謝岢彣,再以右手持陶瓷水果刀多次戳刺謝岢彣之胸腹部及左右手處,至謝岢彣倒地後,始離開該住宅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所有供放火欲殺害余瑩瑩所用之瓦斯噴槍丟棄於高雄市○○區○○○○街路旁,再將其所有供殺害余瑩瑩、謝岢彣所用之陶瓷水果刀隨意丟棄於水溝,另將沾有余瑩瑩血跡之衣服隨手丟棄於路邊之舊衣回收箱,於蔡永清離去余瑩瑩上開住所時,適有民眾 林居楚劉文得林陳秋凰 發覺火災而報警處理,警消到場發現上狀後,立即將余瑩瑩及謝岢彣送醫,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開住宅,然余瑩瑩因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受有銳器傷(包括9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因刺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量血胸(左側胸腔積血11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腹血(腹腔積血
20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謝岢彣亦因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與5處切割傷),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積血12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及腹血(腹腔積血75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抵達醫院前死亡。警方於該日夜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平正街交岔路口處逮捕蔡永清,並尋獲陶瓷水果刀1把、衣服1件、鑰匙1支及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已丟棄滅失未尋獲)。
二、案經謝上展即謝岢彣之父,及 謝忠穎 即謝岢彣之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得為證據,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放火並持刀殺被害人謝岢彣,致謝岢彣
受有上述傷勢,且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後離去等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14頁、偵查卷第16-19頁、原審羈押卷第7-9頁、原審卷第11、103-106頁、本院更㈠卷第66頁、本院更㈡卷第30頁)。證人林居楚於警訊亦證稱:「今日早上7點30分左右,有男子從永義街162號房子出來,當時我是先聽到永義街162號房子內先傳來一聲女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該名男子再走出永義街162號房子;該名男子是蔡永清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證人劉文得於警訊亦證稱:「我騎腳踏車到永義街162號前時發現頂樓有火警,我就去按電鈴要通知屋主,我每樓層都按,當我按完後有一名男子從屋內走出來,我跟他講說屋頂有火警,他沒有理我就往永義街公園走去,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我就跟著他走,到永義街公園人行道上,他就將停於人行道上一部車號000-000輕機車騎了往空中大學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林陳秋凰於警訊證稱:「早上約7點30分左右,我有看到一位男子從永義街162號房子出來,當時情形是我先聽到永義街162號房子內先傳來一聲女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該男子再走出永義街162號房子」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並有林陳秋凰
103年9月14日指認該從永義街162號房子走出之男子即為被告蔡永清之指認照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林居楚103年9月14日指認照片、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蔡永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54-66頁,偵查卷一第8、9、14-21頁)。
㈡被告於警訊自承:「當時我不清楚謝岢彣是否在屋內,也不
確定睡哪個房間……我是右手正握持刀,都是以刀尖直刺的,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看到我行兇,我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等語(見警卷第8、10頁),並有被告自承持以殺害謝岢彣之陶瓷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該水果刀,刀刃處鋒利,刀刃前端呈尖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4-148頁),是如持以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生死亡之結果無訛。又扣案陶瓷水果刀經送驗結果:採自編號C刀子近刀柄處之刀刃編號C1棉棒血跡DNA-STR主要型別與死者謝岢彣DNA-STR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1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37252368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8061700號鑑定書可憑(見資料卷第2-3頁);謝岢彣身上銳器傷口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血刀子的外觀形態,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謝岢彣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與5處切割傷),因銳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積血12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及腹血(腹腔積血75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岢彣遭他殺死亡案勘察、相驗照片、謝岢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1031103624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鑑字第1031103766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相甲字第17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27、71-104頁,偵查卷一第2頁、15-21、29-32頁,偵查卷二第33-41、42頁),足認被告自白持扣案陶瓷水果刀殺害謝岢彣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你是否知道持刀直刺死者肚子部位,有可能造成死者流血過多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查扣案水果刀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手握刀柄、刀鋒向前,刺殺被害人之胸、腹、心臟等身體重要部位及四肢,使被害人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足徵其有殺害被害人謝岢彣之犯意至明。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
看到我行兇,我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亦供陳:我看到謝岢彣衝下來,我不知道她房間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她在家,我不知道怎麼想的,就抓住謝岢彣刺她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頁);於原審復供述:剛進屋的時候,沒有想到要殺害謝岢彣,是後來她出現才想要殺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謝岢彣目擊其母余瑩瑩遭其殺害,恐謝岢彣供出犯行,於謝岢彣欲逃離遭縱火之房屋時,始臨時起意將之殺害,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問:你對余瑩瑩感到不滿,為什麼看到謝岢彣時,連謝岢彣也要殺?)開始余瑩瑩會叫我到她家吃飯睡午覺,謝岢彣看到我都會罵我。開始余瑩瑩帶謝岢彣去我家唱歌,唱的很難聽,是讀高雄藝術學校,和我搶著看電視,那時候開始對謝岢彣印象不好,應該這也有關係,案發當時應該也是想一不做二不休。」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5頁);嗣於於本院則自陳平日與謝岢彣無任何仇恨等語,惟稱:我知道謝岢彣在家,我要殺余瑩瑩全家,計劃殺余瑩瑩時就有想到要殺謝岢彣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30頁及反面),核與其先前所供不符。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謝岢彣無任何仇恨,當無計劃殺害謝岢彣之理,故其殺害謝岢彣應係臨時起意,方符情理。被告前開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係為求處死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3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謝岢彣,致被害人謝岢彣受有上述之傷害,而生被害人謝岢彣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與被害人謝岢彣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謝岢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係確認余瑩瑩之父母外出,且見余瑩瑩確實在屋內睡覺,未見其他人在屋內後,方為放火行為,其放火之目的顯係為殺死被害人余瑩瑩1人,而謝岢彣係在被告殺害余瑩瑩之後才出現,並非在被告放火時所能預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起訴書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論述,故被告殺害謝岢彣部份,僅犯殺人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殺害謝岢彣事證明確,而適用刑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說明:
㈠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
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行使目的重在感化犯罪行為人,藉由刑罰執行,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以啟自新。以修復式正義之現代化刑事政策而言,犯罪問題之深入解決,更須以社會關係修復為導向,以加害人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者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被告認其為死者余瑩瑩購置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余瑩瑩未依被告之意思為收益,造成被告心生不滿,認遭余瑩瑩利用,因此萌生殺人動機。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著眼於自己有財產損失,無證據
可認被害人曾有任何對被告為不法侵害或衝突致被告一時受有刺激而決定犯案。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先以放火燒屋之方式欲殺害余瑩瑩,見余
瑩瑩尚存活後,再以自備之水果刀刺殺余瑩瑩,惟恐其殺人犯行遭發覺,又對夙無仇隙之目擊者謝岢彣痛下殺手;以及被告事後更有丟棄血衣、兇刀、瓦斯噴槍等湮滅作案證據之舉。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告為貨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過失傷害、酒醉駕車等前科。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余瑩瑩為被告之雇主,係正
當生意人,謝岢彣為甫滿18歲之人,其2人突然在家遇害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極。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被害人,與余瑩瑩為男女朋友關係。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下殺人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處死刑。
㈡量刑綜合考量:
爰審酌:
⒈本案殺人之動機肇因於財務糾紛之細故,被告平素與被害人
2人並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雖就現今之刑罰思潮不採「一命還一命」、「以牙還牙」之應報刑觀念,但若僅因區區金錢糾紛,動輒濫用私刑奪人性命,則社會將處於動盪人人自危之地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⒉被告為貫徹殺害被害人余瑩瑩預謀及決心,並防止日後東窗
事發,事先縝密佈局殺人計畫,俾事後全身而退。此由被告著手殺人前,先見余瑩瑩父母離家,誤以為除余瑩瑩外,無人見其進入本案屋內,以利行兇,及事後避警追緝,又將血衣、陶瓷水果刀、瓦斯噴槍分別丟棄以湮滅證據,不僅可印證其初始預謀殺人之犯罪計畫,且徵其於2被害人生命因其所為殞落後,猶於警方調查前,猶能冷靜從容滅證,顯見其惡性重大;對被害人余瑩瑩母女痛下殺手,可徵其目的自始即欲殺害被害人余瑩瑩,又對目擊者謝岢彣滅口,讓其等絕無活路,此行徑無疑視人命如草芥。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不思理性解決其與余瑩瑩間之
財務糾紛,竟殺害余瑩瑩、謝岢彣,其中余瑩瑩受有25處傷勢,謝岢彣受有16處傷勢,足見被告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並危害社會、民眾居住安寧,破壞治安程度非輕,事後未能賠償任何損害,但於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對自己殺人情節,均有坦承,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尚難認其已無一絲懺悔之意,其既尚有一絲可能改造之餘地,且如予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容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殺害謝岢彣犯殺人罪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慰冤魂與被害家屬。
㈢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把,係供犯殺害謝岢彣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修正前後均得宣告沒收,並無不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扣案之鑰匙係被告無故侵入住居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謝岢彣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死刑量刑過輕云云,另辯護人就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未上訴,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云云。本院認除前揭原判決審酌之情狀之外,復衡酌:
㈠被告並非自始即計劃殺害被害人謝岢彣,而係於殺害余瑩瑩
之後,憤怒之情緒高亢,在無法控制自己之激動情緒下,突然見被害人謝岢彣出現,因恐謝岢彣洩漏其殺害余瑩瑩之事,一時失去是非判斷能力而下手殺害謝岢彣以滅口,被告係臨時起意殺害謝岢彣,並非蓄意謀殺。
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係因其資助余瑩瑩購置房屋後,已無任何資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故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毫無悔意故意不予賠償。
㈢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在高雄看守
所羈押期間,在舍房內以閱讀書報為主要活動,與人互動良好,定期精神科看診,能接受所內管理規定,無違規紀錄,每月定期參加生命教育輔導及每月教化科安排教誨志工教誨,能順從教誨,無抗拒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
5年6月20日高所戒字第1059005897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嗣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經移送高雄監獄執行後,於105年5月5日凌晨,在高雄監獄監舍內上吊自殺,經值班主管及時發現後送醫救治而未果,被告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後悔,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6月21日高監戒字第10510000610號函附被告在監行狀考核紀錄、獎懲報告表及各項訪談、輔導、教誨等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0頁),已見被告悔悟之心。本院審理中,被告更表明希望判處死刑以回報被害人,可見被告之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其惡性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以使其深入反省並調整其性格,仍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而被告現年61歲,若其25年後符合假釋之條件,已高齡86歲,其暴戾之性格應已大幅減低,對社會之危害性已不高。若被告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終身監禁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故無期徒刑已可兼顧被告之教化、矯正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綜上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殺害謝岢彣犯行部分,尚無剝奪被告之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判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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