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9
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長森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蔡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盜泡麵1碗、樺達硬喉糖2包、喉立爽爽喉軟糖2包、 德芙 輕巧脆心巧克力2包、M&M'
S花生巧克力2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51元)得手。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曾冠維 於警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①毀損、②毀損、③竊盜、④施用第二級毒
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⑥施用第二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①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竊盜贓物已歸還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犯罪損害,併審酌被告所採取之竊盜手段,與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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