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煜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民國104年3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104年度聲觀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未滿12歲之幼兒及身染重症之老父,龐大開銷及醫療費用支出需抗告人一人承擔,倘接受裁定送觀察勒戒,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幼子嗷嗷待哺、老父命在垂危,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無合乎情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郭煜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207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2、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子、老父需要其扶養云云,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