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峯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8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祥峯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
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向 王瑞智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行方式:自102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予王瑞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因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
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無關連性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101年1月間,且該案係受刑人於任職之洗車店內,因洗車、打蠟需要而在店內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並非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成傷,而其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時間則係在104年4月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復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瑞智達成和解,且已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支付共30萬元款項予被害人王瑞智,業據受刑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固非可取,惟依卷附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尚難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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