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朝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且無號誌」等4字,悉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詹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欲倒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據(見偵字卷第14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車後各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抵其車後之路況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見「被告之自小客車逆向停在路邊,車左側與路邊距離甚近,告訴人朝被告自小客車之方向步行,因去路受阻,該車駕駛座側與路邊甚近,故告訴人朝左斜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嗣並沿副駕駛座該側車旁前行,後再朝身體右側斜行至被告自小客車車尾正後方,並背對該車向前往路口直行,而於告訴人背對著自小客車車尾正後方朝路口行進之際,遭被告起步倒車撞擊」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準此,既因前行去路為被告近挨路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阻擋,不得已祇能繞越該車之右側至車尾俾便行往路口,是此未緊靠路邊行走之咎自應歸諸於阻路之被告,殊無從轉責於告訴人,再告訴人並係背對該車朝路口行進時遭撞,復對此背後突生之事更難注意防範,因之,要無以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詹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當事者等情,業據警方覈實詳載於警詢筆錄可循(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止於輕微,再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期日且無故未到,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