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彰於民國11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3日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3)日3時5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昱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1、23、25、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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