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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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2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節,亦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1組,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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