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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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傢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藝術工作者,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擬借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所有公園預定地、但無人居從事裝置藝術之創作,為便於清理公園管理處所有置於該屋前空地上之木材及傢俱,竟潑灑汽油在其撿拾之木頭、紙類之旁,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後,放火燒燬上開木材及傢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延燒至該屋左側牆壁及鐵窗部分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附近民眾提水及滅火器協助滅火,消防車亦即時趕來救火始未繼續延燒造成傷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自甲○○身上扣得打火機一個而查獲。
三、處罰法條: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