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綠色藥錠各壹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參玖公克、零點壹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甚少,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綠色藥錠各一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一二三九公克、0‧一四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