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宜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之「 緹娜 嚴選必屬精品店」之實際經營者,明知Pikachu(中譯: 皮卡丘 )、Snorlax(中譯: 卡比獸 )等玩偶造型係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該重製物。其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該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日,先向樂天市場購物網申請「緹娜嚴選tinaestore」賣場供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用,再以向中國賣家收取其在該賣場上銷售商品金額7%為對價,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利用不詳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緹娜嚴選tinaestore」賣場,以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著作財產權之Pikachu、Snorlax等玩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因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察覺上開網站之銷售消息,並於107年7月4日上網購買,並經鑑定為仿冒品,復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繳回所得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元紙鈔1紙,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昇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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