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1339號債權人乙○○上列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 王楷禎 即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楷禎即甲○○設籍於台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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