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本
蘇定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王高本所有之傳真機壹臺(傳真機號碼0000000號)沒收。
扣案蘇定岑所有之傳真機壹臺(傳真機號碼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高本及蘇定岑賭博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傳真機2臺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09號及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傳真機2臺分別為被告王高本(傳真機號碼0000000號)及蘇定岑(傳真機號碼0000000號)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1頁反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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