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緯(原名吳建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驗後檢體用罄而不存在,而其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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