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本票票載到期日之日期先於票載發票日之日期,即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本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45頁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7日94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到期日為本票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將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強行當作「未載到期日」處理,違背物證原則為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