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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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81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豐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
平均攤還,利息於前6期內按年息2.68%固定計付,第7期至
第12期則按年息2.88%固定計付,其餘期間則另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共304,913元,及依前
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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