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CP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
次,並應依約按月繳款,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
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
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新台幣
47,672元迄未清償,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