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6年3
月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15291元,共計139754元,其中本金124463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754元,其中本金1244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