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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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6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6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5.01
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7.17),遲延給付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5年12月10日止之利
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4,48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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