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九行「出租」更正為「
出賣」,及將同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更正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四行「各1紙」之後補載「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於同欄二、第四行「詐欺取財罪嫌。」之
後補載「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稱周警官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
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於同欄第九行「第30條第1項」
之後補載「第28條」,及將同欄第十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更正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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