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後應補充「18時30分許」;證據部分第2行「酒精濃檢測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 任營銘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巷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76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營銘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在設於高雄市○○○路與興中二路交會處附近某小吃店內飲完啤酒6罐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南街交會處,因未開啟車燈遭警攔停,發現其有手腳部顫抖及說話含糊不清等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67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營銘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靳隆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