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陳國勳
陳微 陳國章 陳國鐘 送達代收人 陳司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簡阿秀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司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國鐘、陳微、陳國章及陳國勳主張其母陳簡阿秀自民國92年1月7日接受腦部手術後即昏迷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簡阿秀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陳簡阿秀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陳簡阿秀臨床診斷為植物人狀態,鑑定時,其已因處植物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3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1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陳簡阿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陳國鐘、陳微、陳國章及陳國勳為陳簡阿秀之子女,與陳簡阿秀情感親近,且有意願共同監護,堪認其等有能力監護陳簡阿秀;再聲請人陳國鐘、陳微、陳國章及陳國勳於社工員訪視時均表示同意由擔任代書職務之陳司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陳國鐘、陳微、陳國章及陳國勳均適合擔任監護人,陳司衡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3月9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048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國鐘、陳微、陳國章及陳國勳擔任陳簡阿秀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陳司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