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77元(含工資616元、塗裝8131元、零件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萬443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845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謝博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19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與景文街146巷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317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59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45元、工資616元、塗裝8131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9年5月19日受理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