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2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蔡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206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79,206元
15%
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