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告 甲○○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9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彭帥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