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期限自96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9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2.16%計;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0.16%計算;自98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0.72%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