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愛卿 即旺旻實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⑴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⑵參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七點一四、⑵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愛卿即旺旻實業社邀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⑴93年6月4日及⑵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⑴75萬元二筆及⑵50萬元二筆,借款期限至⑴98年6月4日、⑵98年10月4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可證。前開借款餘欠本金⑴211170元、211170元,⑵175360元、175360元,均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4日,餘欠上揭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債務人所立借據特約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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