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
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1年4月,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