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7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97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96年7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3巷55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業經聲請人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3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12頁)。是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