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合計重零點玖肆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合計重零點玖肆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97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9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0公克),其外包裝袋4只(合計重0.9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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