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13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某時,在其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4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