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9,179元,上期未收利息36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0,486元。暨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1份、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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