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7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