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2年9月1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迄今積欠如下之本息:㈠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上期未收利息:
2,359元。㈢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7,200元。
㈣給付遲延後之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訴本金及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59元,及其中60萬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9,559元,及其中60萬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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