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69,852元,上期未收利息239元及利息其計算方式為:
⑴給付期限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9,972元(系爭契約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依系爭契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0,063元,及其中569,852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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