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均係為人辦理假護照及安排偷渡進入所欲前往國家之人蛇偷渡集團成員。緣大陸地區人民 陳陽芳 欲前往美國、加拿大打工,乃經由其姑媽之介紹綽號「大哥」者,以人民幣一萬多元之代價辦理偷渡事宜,該人蛇集團即謀議由 翁仕彥劉慧君 夫婦(均另案判決)以陳陽芳之照片申辦護照、簽証後交由乙○○陪同陳陽芳持以非法進入加拿大工作,再謊報遺失、補發之方式安排陳陽芳前往加拿大打工,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陳陽芳至大陸長樂市某相館,並拿一副眼鏡予陳陽芳戴上拍照,陳陽芳取得照片後再交予「大哥」,經「大哥」輾轉交付翁仕彥、劉慧君夫婦,再由翁仕彥委由信安旅行社不知情之 蔡向忠 ,於同年八月九日持劉慧君提供之身分証影本及前開陳陽芳照片,以劉慧君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使該事務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護照公文書上黏貼陳陽芳之照片,並於照片處加蓋騎縫章,核發貼有陳陽芳照片,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劉慧君領得前開護照後,曾於同月十六日辦理泰國簽証,並於同月廿一日赴泰國,取得入出境紀錄後,旋於同年九月初,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公室出示行使,據以於同年月十日辦得赴加拿大簽證。綽號「大哥」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劉慧君年籍資料告知陳陽芳背誦以防海關查驗,另方面,翁仕彥、劉慧君辦妥護照、簽證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持護照佯前往大陸海南島旅遊,即將之交予人蛇集團成員,嗣謊報護照於同年月十八日遺失,再申請補發入國許可証返國。乙○○則於同年月十五日自台灣出境,前往香港,另「大哥」於同年月十六日,陪同陳陽芳搭乘飛機自長樂到深圳,再轉乘火車至香港。同年月十七日「大哥」即帶同乙○○前往陳陽芳在香港下塌之飯店房間,由乙○○將前開劉慧君之護照及飛往加拿大之機票親交予陳陽芳,並於翌(十八)下午二時許,乙○○帶陳陽芳欲自香港機場搭乘加拿大航空前往加拿大時,在機場為香港警方查獲,經將陳陽芳、乙○○二人遣送回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其原不認識陳陽芳,係在本次前往大陸深圳時,才在菜市場認識,且本來沒有計畫要去加拿大,是陳陽芳說要去,其才陪同,在香港機場是第二次碰面,陳陽芳的護照不是其交付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有與綽號「大哥」者同往陳陽芳下塌的飯店房間,但護照是「大哥」者交付,但對何以同往陳陽芳飯店房間及陪同陳陽芳同往加拿大各節,則稱時隔久遠忘卻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於警訊中陳述明確,雖警訊為審判外陳述,然因陳陽芳業已遣返,無法傳喚,且其陳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自承確與「大哥」及陳陽芳於其飯店住宿房間內見面,並欲陪同前往加拿大,於機場同為查獲等情一致,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得為証據,先此敘明。
三、再查,本案陳陽芳係以一萬餘元人民幣之代價,委由綽號「大哥」之偷渡集團成員安排赴加拿大打工,又所使用之「劉慧君」名義護照,係由陳陽芳提供戴上眼鏡之相片由該集團申辦,嗣由翁仕彥、劉慧君夫婦持該照片向我外交部申辦,取得貼有陳陽芳照片之不實護照,並有上開護照、護照申請書影本、陳陽芳、劉慧君照片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 陸科柒 字第0920001671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該護照自申請始,即以陳陽芳向人蛇集團價購及其提供之照片為之,且該不實護照於劉慧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出境後,被告於十五日亦隨之出境,旋於十七日即將護照及赴加拿大之機票在香港飯店親交陳陽芳,十八日並指示陪同尾隨通關前往加拿大,前後之安排及時間配合,如非屬集團作業,要無如此縝密、連貫。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所辯於大陸市場識得陳陽芳,或於香港飯店見陳陽芳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與綽號「大哥」者既均同在陳陽芳房內,如非被告親交,陳陽芳已供承向「大哥」者付費委辦,要無再另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供述原僅係前往香港旅遊,既未計劃遠赴加拿大行程,與陳陽芳素昧平生,又豈僅憑一面之緣,即貿然與之同赴加拿大共遊?顯與常情乖違,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係人蛇集團之集體作業,犯罪過程及時間之安排縝密,被告除交付不實護照及機票,並隨同通關同往加拿大,其參與程度非輕,顯非偶然參與,而係人蛇集團之一員可堪認定。乃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就前揭行使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翁仕彥、劉慧君、陳陽芳及綽號「大哥」等人;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供人使用罪部分則與翁仕彥、劉慧君及綽號「大哥」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翁仕彥、劉慧君及綽號「大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信安旅行社之蔡向忠申辦不實護照,則係間接正犯, 又渠 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護士,其智識及所受教育不低,然前亦有以他人照片冒名申請護照圖利,因遭外交部識破致未領得,經檢察官以不處罰未遂犯之由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0號參照),詎不知悛悔,本案再為查獲,且如前述,本案係人蛇集團之集體作業,犯罪過程及時間之安排縝密,被告除交付不實護照及機票,並隨同通關同往加拿大,其參與程度非輕,顯非偶然參與,又偽、變造護照乃屬國際犯罪,攸關國家形象,世界各國對此罪均嚴罰重懲,及我國邇來偽造護照案件猖獗,各國駐華機構迭表不滿,致因此許多國家不同意給予國人享有免簽証方式入境之優惠,除斲喪我護照公信力外,並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影響國人赴海外旅遊權利,暨其犯後仍不知悔改,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自不宜予以得易科或緩刑之簡易處刑,蒞庭檢察官亦求處一年徒刑,本院認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劉慧君不實護照,其上黏貼陳陽芳之照片,業於劉慧君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一號)沒收,乃本案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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