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
16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上訴人甲○○
28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 黃阿平徐潮泉 (下稱黃阿平等)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包括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一八之五八號土地(其後分割出一一八之九三號、一一八之二○二號土地。其中一一八之二○二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由黃阿平等出資興建為五層樓房屋,雙方各分得房、地產權之百分之五十。嗣建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除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徵收補償金,按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黃阿平等外,其餘均已辦妥登記。因黃阿平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徵收補償金(四分之一)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債權,轉讓予伊,並經伊於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伊即得依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一一八之五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丙○○、乙○○將系爭一一八之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四○○○○分之四五九五、四○○○○分之五四○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補償金,暨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超過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阿平等原簽訂之合建契約,經雙方同意變更後,系爭土地已不在合建契約之範圍。縱確在合建契約範圍之內,但該土地既屬「其餘畸零地」,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仍歸上訴人所有,黃阿平對伊自無請求權可言。況被上訴人係承擔黃阿平原合建契約之權義,於未得伊之同意前,對伊本不生效力。且黃阿平之債權請求權,早因工作之完成,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從再讓與被上訴人。又黃阿平與徐潮泉間,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不可分之公同共有關係,黃阿平一人單獨之所為,不論屬債權之讓與,或係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猶依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為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一一八之五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一一八之九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固非建築圖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惟觀諸合建契約第四條所定,足認合建之土地,除建物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道路及水溝用地等。系爭土○○○區○設道路,非屬畸零地,於社區房屋完工後,亦全部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兩造又不爭執自其分割出之一一八之二○二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五層建物坪數分配表之分配比率欄所示,其分配之比率為五分之五,較其他合建地主六分之四為高等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未列入計算其分配房屋坪數之基礎,不屬合建用地範圍;或為畸零地,依約應歸其所有云云,即無足取。是上訴人對黃阿平等依合建契約之義務均已履行既未加以爭執,則黃阿平等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自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徵收補償金各半之債權。該債權經核並非不可分割或轉讓,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黃阿平之權利(四分之一),並通知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給付徵收補償金二萬三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其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一一八之五八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審卷二四頁)係上訴人游應「國」所有。乃被上訴人竟聲明求命游應「欽」應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原審卷二三頁、四一頁、八四頁),而原審就此部分,却判命乙○○為給付,究係錯誤所致?抑另有請求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金二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既非屬不可分之債,何以上訴人應共同為給付?亦不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法令其為補充或敘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於法無違。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合建權利讓與證明書」(一審卷二七頁,下稱證明書),雖約明由黃阿平將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交黃阿平之存證信函,內載雙方土地合建事宜經結算帳目,建方(黃阿平等)仍應支付我方(上訴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應返還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希於函到十日內付清等旨(一審卷六一頁),苟非虛妄,可否謂上訴人並不爭執黃阿平等關於合建契約之義務已盡?黃阿平等關於合建契約之義務如尚未了結,則上揭證明書既以原合建契約書為其附件,黃阿平可否僅將其本於「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而不及所生之義務?被上訴人能否不承擔合建契約之義務,而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勾稽,置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承擔黃阿平之合建契約,未得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原審卷五八頁)於不論,遽認該「證明書」,屬債權讓與性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嫌速斷。再依合建契約(一審卷一二頁)所載,黃阿平、徐潮泉為合建人,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及設施,縱得依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徵收補償金之半數,但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黃阿平得否單獨將其本於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為轉讓?抑應得徐潮泉之同意,或應共同行使?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得否自黃阿平單獨受讓債權,及行使權利之判斷。倘黃阿平應得徐潮泉之同意,或與其共同行使,上訴人據此辯稱:就合建人黃阿平、徐潮泉而言,係公同共有,且給付為不可分,其中一人不能單獨讓與合建權利,黃阿平單獨讓與,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五九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係聲明上訴人乙○○、丙○○應將其所有系爭一一八之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各四分之一(即四○○○○分之四五九五、四○○○○分之五四○五,合計為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一審卷七○頁;原審卷一○頁、二三頁)。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乙○○、丙○○將「一一八之九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對照原判決理由所述,應係「將其所有一一八之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誤。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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