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經濟困窘,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見報章刊登之「借款免抵押」廣告後,即以該分類廣告記載之聯絡方式,與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聯繫,先在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於93年11月8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再在基隆市○○○區○○街二信合作社,交付同日申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又在基隆市○○路交付所申請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並把上列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蔡先生」使用,嗣因乙○○及甲○○分別於93年11月18日某時許,接到不明人士詐稱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為由,要求渠等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使乙○○及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4時48分及同日晚間22時23分匯款100000元、30195元至丁○○申請之上開帳戶內︵另乙筆10118元係匯入第一銀行南京分行、姓名不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嗣因乙○○及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之幫助普通詐欺罪(第339條第1項),且不再援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確有匯入100000元、30195元資金並遭提領之事實,是以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貪圖小利,為免供擔保品貸款12000元急用,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明人士,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明人士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雖提供三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使用,惟被害人僅匯入被告所申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該帳戶內雖有二筆資金匯入,應認係單一犯接續行為。至於被告另交付之二本帳戶,因不明人士尚未著手詐欺行為,自無從成立詐欺之幫助犯。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有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不再援用。且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