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書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 林進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欄內更正為「108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編號2之詐欺方法欄內第1行「姑姑」更正為「親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補充證據「暨被害人林進德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證人 陳采琳 之國泰銀行客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何書誼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誼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雷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綽號「雷耀宗」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專辦貸款」需要做資料為由,留下何書誼前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要求陳采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寄送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林進德、蔡 淑汶 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采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林進德、 蔡淑汶 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書誼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查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2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除於108年2月11日共││││申辦包含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5個門號外,另於107││││年11月3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門號5││││門,且均以2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采琳│證明證人陳采琳將其申辦之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際,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交││││付之前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三│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證明被害人林進德、蔡淑汶遭詐│││於警詢中之指訴│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陳采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前揭被害人款││││項之事實。│├──┼──────────┼──────────────┤│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1.證明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申辦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申辦││││包含前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5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1│林進德│108年3月8│佯裝係 林進德姪 │於108年3月12日上│5萬元││││日中午12時│子,並以電話向│午10時50分許,在│││││51分許│林進德佯稱:做│臺南市○區○○路3││││││生意需要周轉│段159號合作金庫北││││││金,欲向林進德│臺南分行,臨櫃匯││││││借款云云,致林│款至陳采琳上開國││││││進德陷於錯誤,│泰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匯款。│││├──┼───┼─────┼───────┼─────────┼────┤│2│蔡淑汶│108年3月8│佯裝係 蔡淑汶姑 │於108年3月11日中│15萬元││││日晚上8時│姑,並以電話向│午12時許,在新北│││││40分許│蔡淑汶佯稱:從│市○○區○○路79││││││事直播事業,需│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要資金,欲向蔡│行,臨櫃匯款至陳││││││淑汶借款云云,│采琳上開國泰銀行││││││致蔡淑汶陷於錯│帳戶內。││││││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