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上訴人 江惠琦 訴訟代理人 江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2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並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而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民國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訴及提起本件上訴,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美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宣昌,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李宣昌於109年4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路(下不引縣○鄉○路段○○○○號房屋,與隔鄰10號、8號房屋於106年6月18日
2時5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12號房屋及內裝設備受損。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通知兩造並派鑑定人員至
8、10、12號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就系爭火災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而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地方,起火點為台電公司公共外線接至10號房屋用戶(戶外線)附近地方,起火原因係因台電公司電線短路因素造成,因短路瞬間產生之高溫及火花致使電(銅)線遭熔斷與周遭物品發生受燃情形。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以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權屬於用戶,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用戶自備外線與台電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為台電公司公共外線電線發生短路所造成,則火災責任應歸屬於台電公司,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系爭火災責任歸屬仍應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被上訴人聘請代為修復之商號所經營項目包括水電、土木工程,並與其他裝潢公司團隊合作從事房屋修繕裝潢等事項,其開立之估價單即有專業性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數額28萬9,200元,係包括工資在內,以市場行情計算,15日工期所需工資約為7萬5,000元,材料費約為21萬4,200元,確為合理金額,如僅按上訴人所稱以殘值2萬0,340元為賠償金額,並無從將12號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鑑定書所指短路點2,固在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靠近接
戶點約2公分處,惟該處膠帶包覆良好無破損,且各接頭均有錯開,不存在有內部導線相互接觸之情形。而該短路點2之電源絞線固經鑑定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然通電痕僅代表該熔痕為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下,因短路事故所造成之燒熔痕跡,目前無法據此鑑定結果認定火災成因,須由火災調查人員依現場情況綜合判斷,自不可僅因短路點2之電源絞線留有通電痕即遽認為是起火成因。
⒉縱認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造成,亦應係如系爭鑑定書所指
,由用戶自行裝置位於10號房屋進屋線上之短路點1先發生短路,產生故障電流,流竄上訴人之連接接戶線,始造成短路點2發生短路;復因台電公司之連接接戶線,其披覆為PVC材質,一般PVC熔融溫度為160度,且PVC為硬質塑料產品很難燃燒,其自燃溫度為256度,如未有外界火源,PVC硬製品有自動熄滅功能不會助燃,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充資料僅稱以10號房屋的台電公司室
外線主線或進屋線,引燃西側邊物品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最大,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靠近接戶點部位之絕緣披覆有破損,系爭鑑定書或補充資料均憑推測認定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短路點2所在位置固屬上訴人責任範圍,但並無靠近烤漆板
牆縫利的切割邊或絕緣披覆有破損等情形存在,而短路點1所在進屋線為用戶自行裝設,該進屋線線路並未錯開,絕緣披覆如有破損,自有可能導致其內部導線相互接觸形成短路上訴人因此研判乃短路點1先行短路,並因該短路產生故障電流往電源端方向流竄,致使上訴人連接接戶線導線內電流過大,絕緣披覆熔解起火燃燒,造成短路點2處導線發生短路,方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如上訴人責任範圍之電線絕緣披覆確有發生破損或包紮不良,則該破損或包紮不良處,即應為短路之起火處,而非於短路點1、短路點2短路起火。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項目,除編號5室內電路及開關燈具
外,均非被上訴人聘請代其修復之商號所屬營業項目或其專業能力所及;又12號房屋毀損部分,倘如系爭火災發生時毀損物之價值,依折舊計算後應為2萬0,340元,而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萬6,140元已逾其物之價值,與維持物之價值顯不合比例,故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金額逾2萬0,340元部分,乃與法不合。
⒊依火災現場目擊證人 胡金益 證述,可知消防人員於火災後甚
久始抵達現場,且系爭火災是從8號房屋內起火,並非屋外電線短路引燃,堪認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火災肇因於上訴人之電氣因素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14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12號房屋所有權人,12號房屋及8、10號房屋於
106年6月18日2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12號房屋及內裝設備因而受損。
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系爭
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8號房屋,起火處是在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起火原因以10號房屋之台電公司室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10號房屋接戶點(下稱系爭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起火之短路火花或絕緣披覆火苗噴灑掉落,又再引起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釀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系爭鑑定書另認定10號房屋的台電公司3條室外線有2處短
路點,短路點1在10號房屋進屋線上距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接戶點約2公分處。台電公司主線上之短路點2屬上訴人之責任分區。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1.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據報到場灌救,嗣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並鑑定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及參考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所述、採證電線鑑定結果等綜合研判,起火戶是六合路8號,起火處是在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起火原因以六合路10號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緣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起火之短路火花或絕緣批覆火苗噴灑散落,又再引燃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最大」(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227頁),堪認系爭火災係因10號房屋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於靠近系爭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緣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進而引燃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最大。
⒉系爭鑑定書所指六合路10號台電外線之主線或進屋線,係指
指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之室外線3條,依上訴人所陳,係10號房屋向台電公司申請改接單相三線式
110伏特/220伏特供電所施作,有上訴人所提相片及文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00頁),並有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46為證(見原審卷第215頁下圖);上開3條室外線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發現有2處熔斷痕跡(即系爭鑑定書所稱短路點1及短路點2),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確認該2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中短路點1在10號房屋進屋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5公分處,短路點2在台電公司主線上距系爭接戶點約2公分處等事實,則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採證照片46至5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143頁至第153頁),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系爭鑑定書之承辦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
莊增同 於原審證稱:「短路點1的熔點缺口是長長的,表示短路點1是外部熱源造成,絕緣熔蝕內部接觸的短路從短路點2開始往短路點1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至第
330頁),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22日投消調字第1080019129號函所附補充資料略以:「觀察接戶點用戶側的短路熔痕,顯示絞線熔痕不平整,且短路熔失痕跡長達5公分,這意謂短路的瞬間兩線的接觸面較長,亦即電線披覆是同時有較長的熱熔,此型態的短路痕較不像是漏電局部發熱造成的短路,所以此短路較像是被外部火流延燒所致」、「故綜合研判,以六合路10號的接戶點之台電側,於靠近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剝除串接後包紮不良又接觸在一起,致雨水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起火之短路火花或絕緣批覆火苗噴灑散落,又再引燃鳥籠上面西側邊的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至第439頁),指出短路點1較似為外部火流延燒所形成,應非漏電局部發熱造成的短路,短路點2始為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起火之短路點。再參以10號房屋之台電室外線係以單相三線式110伏特/220伏特供電,發生短路後勢將引起強烈之短路火花,再因短路火花或絕緣批覆火苗噴灑散落而引燃周遭易燃物而釀成系爭火災,應可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10號房屋室外線之台電側,於靠近接戶點部位因絕緣披覆破損、雨水浸潤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所致。
⒋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間點為106年6月18日凌晨
2時50分,參照106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拍得之圖像顯示,系爭接戶點之膠帶包紮良好無破損,並無系爭鑑定書所稱絕緣批覆破損之情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間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71頁),因受限於照片像素及解析度,僅能約略查知台電外線之主線及10號房屋進屋線接續處係以黃色絕緣膠帶纏繞,然猶無法證明絕緣膠帶毫無破損而無使雨水滲入而形成漏電迴路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接戶點部位之熔斷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分析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無法判定究係火災發生前因絕緣披覆破損產生短路之原因痕(一次痕),或因火災而燒失或破壞絕緣披覆致生短路之結果痕(二次痕),因為原因痕為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結果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二者有別,既然無法區分,自難遽認短路點2之熔痕即為系爭火災之起因等語。然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22日投消調字第1080019129號函所附補充資料已指明:短路點1之短路熔痕,顯示絞線熔痕不平整,且短路熔失痕跡長達5公分,這意謂短路的瞬間兩線的接觸面較長,亦即電線披覆是同時有較長的熱熔,顯示短路點1較像是被外部火流延燒所致,並依現場情況綜合研判,排除縱火、炮竹煙火、煙蒂起火等因素後,認因係短路點2於靠近接戶點部位的絕緣披覆剝除串接後包紮不良又接觸在一起,致雨水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辯稱如認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起火所致,依照電學電路原理,當線路發生異常故障時,產生之故障電流應係往電源端方向流竄,就本件而言,倘若系爭火災確因電線短路所造成,則會由短路點1產生故障電流,往短路點2之方向流竄,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仍不可歸責等語。惟本件綜觀全部卷證,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火災是因短路點1產生故障電流所致,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鑑定之聲請,實乏憑據,自難採信。
⒌又上訴人辯稱證人胡金益目睹系爭火災係由8號房屋內起火
延燒,而非系爭鑑定書所稱8號房屋一樓南牆西外邊鳥籠上面西側邊的部位等語。經查:8、10、12號房屋乃坐北朝南臨六合路之相鄰3棟建築,由東往西依序為8、10、12號,有火災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胡金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略以:「我住六合路18號」、「我聽到爆炸聲就打開窗戶,看到窗外黑煙很大,而且原告 林興吉 (即8號房屋承租人)站在馬路中間,我就馬上跑下來,打開電燈並開門到外面,那時候沒有看到火,但是煙霧很大,之後看到原告林興吉打電話叫消防車」、「8號的門打開,我有看到黑煙從裡面冒出來,約一分鐘後,就有看到從裡面燃燒起來,而且裡面的小狗也被燒死了」、「(是否知道8號鳥籠的位置?)…在小狗燒死的位置,因為上面就是鳥籠」,「(看到
8號冒黑煙出來的時候,鳥籠的位置有無著火?)沒有,只有煙很大,沒有看到火光,我下樓約1分鐘左右,下面的狗叫了兩三聲就被燒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質之訴外人林興吉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當時我在家裡東北側辦公桌看平板,有先聞到煙味,後來走到我的診療床前看到一些濃煙從西南角牆邊上方冒出,轉身要拿水時就突然燒起來,我趕快跑出去外面馬路打119,打完發現我養竹雞的籠子上面帆布及塑膠桌墊也燒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談話筆錄)大致相符,均係陳稱先於8號房屋內發現煙霧繼而開始燃燒,隨後屋外鳥籠處也燃燒起來乙節,固堪採信。然據證人胡金益所述,其係於聽到爆炸聲後始開窗查看,當時已有濃煙密佈,顯然是時系爭火災已發生,證人胡金益未能分辨爆炸聲音來源,亦未及目睹見聞系爭火災之最初起火經過,則其證述其先見煙霧至8號房屋冒出始見鳥籠處火光等節,是否即能證明系爭火災係由8號房屋內起火向外延燒,則非無疑。再查,系爭鑑定書指出:林興吉於消防人員到場勘查時陳稱其在一樓客廳東北角上網時,發現客廳西牆靠近南方上方烤漆板冒出濃煙,不久堆高到烤漆板牆邊的紙箱就發火迅速擴大燃燒等語,而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林興吉所目擊客廳西牆南邊上部烤漆板冒出濃煙處下方的水泥牆面受燒脫漆變灰白色特別嚴重,牆邊木箱、診療床及雜物是由上往下炭化燒失(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31至36,即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意味8號房屋客廳西南角部位的火流是由上往下延燒,與林興吉所述目擊燃燒情形吻合。又經消防人員會同林興吉及北埔村長 楊偉如 、公所人員 許瑞良 ,掀開林興吉所述客廳最初冒出濃煙部位之烤漆板牆觀察,10號房屋東水泥牆上方夾板牆是越靠近南邊炭化燒失越嚴重,牆邊10號房屋的電線無短路情形,意味10號房屋東水泥牆上方牆面裡,有一火流自南邊往北邊延燒(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
37、38,即原審卷第207頁)。消防人員掀開8號及10號房屋南面上部分隔牆的烤漆板觀察,牆內10號側夾板是越靠近南邊燃燒炭化越嚴重,意味8號及10號一樓分隔牆上方的火流是由南邊往北邊屋裡延燒(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1、42,即原審卷第211頁)。而8號房屋外鳥籠部位有一明顯往上燃燒的火焰,將烤漆板牆燒成黃灰色痕跡,且越靠近鳥籠上面西側邊部位越嚴重,意味鳥籠上面的西側邊部位燃燒最劇烈或最久(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3、44,即原審卷第213頁)。8號與10號房屋一樓南面之間鳥籠上部附近雜物,其燃燒與分隔牆裡夾板的燃燒互有連貫等事實(見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45,即本院卷第215頁),可研判林興吉最初在8號房屋所見之煙霧應係自8號及10號房屋南面上部分隔牆的烤漆板內而來,而分隔牆內之火流是由南邊往北邊屋裡延燒,並與鳥籠上部附近雜物之燃燒互有連貫。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由8號房屋內起火向外延燒至外面鳥籠等節,則與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火流方向相悖,自難認其推論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憑。
㈡系爭火災是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台電公司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上訴人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再按台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9條所制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則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應就責任分界點電源側之設備(即短路點2之台電室外主線)負有維護義務,並應注意毋使所屬供電及用電設備發生短路情形而釀成災害。
2.查本件因10號房屋之台電室外主線於靠近接戶點部位(即短路點2)之絕緣披覆有破損,雨水經破損處滲入電線導體,構成漏電迴路發熱後惡化短路起火,短路火花或絕緣披負火苗噴撒散落引燃鳥籠上方西側邊之塑膠遮光網、帆布或桌墊等物而擴大延燒,其中短路點2落在上訴人之責任分區,自難認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12號房屋及內裝設備因上訴人過失引起火災而燒毀受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3.上訴人辯稱12號房屋係由訴外人 徐玉英 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使用,被上訴人並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台電公司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縱其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礙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12號房屋因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損,經估價後需花費28萬9,200元(營業稅5%外加)始能修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災後毀損照片數張、佳里水電工作室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7頁、第369頁至第379頁、第47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有損害。上訴人固辯稱佳里水電工作室之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零售業,則除關於室內電路及開關燈具外,其餘工程非其營業項目或專業所及,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可採等語。經查:佳里水電工程行之營業登記事項固為水器材料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工程室之招牌照片及名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佳里水電工程室除水電工程外,亦兼營土木工程業務及套房出租及修繕,再參酌坊間工程行就未獲許可並為營業登記之業務轉包他人施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本院認佳里水電工作室所出具之估價單,仍可資為本件認定損害金額之基準。又本院審酌1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嚴重,已無殘值,而被上訴人自承12號房屋係於82年所興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當應自82年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期間,予以計算折舊,方可認為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及說明,估價單各項工程金額之25%即6萬7,800元為工資費用【計算式:(16,000+45,000+25,200+8,000+42,000+35,000+100,
000)×0.25=67,800】,又廢棄物清理及清潔部分1萬8,
000元核屬工資,總計工資金額為8萬5,800元(計算式:67,800+18,000=85,800),其餘材料費用均應折舊。復參照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限為10年,是就12號房屋如附表所示設備,依附表所列折舊方式計算結果,金額應為2萬0,340元。加計前述工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6,140元(計算式:20,340+85,800=106,14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萬6,140元已逾其
物之價值,與維持物之價值顯不合比例,故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金額逾2萬0,340元部分,與法不合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含折舊後之材料費用2萬0,340元、修復工資6萬7,800元、廢棄物清理及清潔工資1萬8,000元,均屬回復原狀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尚難認有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工資金額高於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不符經濟效率及誠信原則,辯稱應以2萬0,340元為限等語,尚有誤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14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受損項目│興建或購入│「固定資│迄106年6│採平均法扣除│備註││││年份(民國)│產耐用年│月18日系爭│折舊額後價值││││├─────┤數表」所│火災發生時│(新臺幣)│││││修復費用│示分類及│之使用期間││││││(新臺幣)│耐用年限││││││││││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前大門鐵│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1,200元│已逾耐用年│││鋁門含框│設置│屬設備-│限││限,惟因於│││├─────┤給水、排│││系爭火災事││││12,00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2│二、三樓│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3,375元│已逾耐用年│││隔間(木│興建│屬設備-│限││限,惟因於│││作部分)├─────┤給水、排│││系爭火災事││││33,75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3│天花板│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1,890元│已逾耐用年││││興建│屬設備-│限││限,惟因於│││├─────┤給水、排│││系爭火災事││││18,90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4│二樓玻璃│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600元│已逾耐用年│││鋁窗│設置│屬設備-│限││限,惟因於│││├─────┤給水、排│││系爭火災事││││6,00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5│室內電路│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3,150元│已逾耐用年│││及開關燈│設置│屬設備-│限││限,惟因於│││具├─────┤給水、排│││系爭火災事││││31,50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6│油漆批土│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2,625元│已逾耐用年││││設置│屬設備-│限││限,惟因於│││├─────┤給水、排│││系爭火災事││││26,25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7│地板│約於82年間│「房屋附│已逾耐用年│7,500元│已逾耐用年││││興建│屬設備-│限││限,惟因於│││├─────┤給水、排│││系爭火災事││││75,000元│水、煤氣│││故發生時仍│││││、電氣、│││得使用,故│││││自動門設│││計算致耐用│││││備及其他│││年限最後一│││││」耐用年│││年不予繼續│││││限10年│││折舊│├──┴────┴─────┴────┴─────┼──────┴─────┤│總計金額│20,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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