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和
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和、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王天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吳承穎處有期徒刑參月、梁晉帷處有期徒刑參月、張南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點鈔機壹台、賭具麻將壹副、計算機壹台、骰子壹盒、賭客下注夾貳拾壹個、磁鐵壹個、限注牌壹組、賭桌毛毯壹張、計帳表壹張、無線電壹組、大門搖控器貳個及無線電(車裝台)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王天和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吳承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張南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即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王天和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大佛殿」旁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依前揭說明,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本件4位被告基於上開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且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4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天和為圖一己私利,竟雇用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王天和為賭場經營者及被告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為賭場工作者,暨被告4人犯罪之期間、規模等情形,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天和高職畢業、被告吳承穎專科肄業、被告梁晉帷高職肄業及被告張南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4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警詢卷第4、30、5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點鈔機1台、賭具麻將1副、計算機1台、骰子1盒、賭客下注夾21個、磁鐵1個、限注牌1組、賭桌毛毯1張、計帳表1張為被告王天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無線電1組、大門搖控器2個為被告梁晉帷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無線電(車裝台)1支為被告張南鈴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之事實,分別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9400元,為被告王天和經營賭所得之抽頭金(見警詢卷第8頁),係被告王天和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承穎受雇於被告王天和之上開賭場已取得工資24300元之事實,據被告吳承穎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0頁),又被告張南鈴受雇於被告王天和之上開賭場已取得工資6000元之事實,據被告張南鈴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雖均未扣案,還是屬被告吳承穎及張南鈴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