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李台光 被上訴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係以: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同社區之住戶即訴外人 張德綱 等6人,因認遭被上訴人在社區LINE群組中以「比狗還不如」等語辱罵,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在前案上訴補充理由㈡、㈢裡、在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裡,屢次以「那些自私的傢伙」、「比狗還不如」批評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知悔改,執意上訴,藐視法庭,應從重處分云云,只是爭執慰撫金金額多寡,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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