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蕭麗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 張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交友網站結識被告後,兩人相約於民國10
3年11月8日出國同遊琉球,並於翌日(11月9日)與被告在飯店內發生性關係,詎被告竟持手機拍攝伊之裸照及不雅性愛照片,伊雖有要求被告刪除照片,詎被告非但並未全數刪除,又於103年11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威脅伊將會對外散布,致伊因此免疫力下降,且向精神科診所求助,侵害伊之健康權、肖像權,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中,編號17、18裸照都是原告自己拍了才傳給伊,並不是在日本同遊時的照片;至於編號21的性愛照片,是伊在日本跟原告發生性關係時拍的,但伊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拍攝,原告也有看過內容,還說拍到臉的照片要刪除,沒有拍到臉的照片可以保留。伊原本都有刪除,後來因為原告一直用LINE叫伊傳送給她看,伊才會把在暫存檔裡找到的照片傳給原告看。伊跟原告從日本回來後就沒在一起了,也沒有再發生性關係,原告發生任何事情都跟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出國前往日本,並於103年11月9日在日本琉球飯店內發生性關係,被告有拍攝如本院卷第12頁編號21所示原告性愛時照片1張(下稱編號21之性愛照片),並於104年1月17日上午5時38分過後某時以LINE軟體傳送予原告。
㈡、本院卷第7至12頁所示之翻拍LINE簡訊照片均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㈢、本院卷第11頁編號17、18之裸照(下稱編號17、18之裸照)係原告拍攝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加以回傳之照片。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拍攝編號17、18之裸照,及編號21之性愛照片刪除,以致侵害其肖像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拍攝編號17、18之裸照照片,以及編號21之性愛照片,威脅對外散布,以致侵害其健康權,是否有理由?
㈢、如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肖像權、健康權遭受侵害,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拍攝編號17、18之裸照,及編號21之性愛照片刪除,以致侵害其肖像權,是否有理由?⒈關於編號17、18之裸照部分:
此部分照片,均係原告先前所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第98頁),並有LINE照片傳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真正。茲因編號17、18之裸照照片既非出於被告所拍攝,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拍攝、公開或營利使用此部分裸照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⒉其次,關於編號21之性愛照片部分:
⑴、關於編號21之性愛照片部分,原告固主張係未經其同意而
拍攝,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拍攝時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有看過內容,還說拍到臉的要刪除,沒有拍到臉的可以保留云云。
⑵、依此部分照片畫面顯示,可見原告於遭拍攝當時,赤裸上
身,頭髮披散,且並未注視拍攝鏡頭而正晃動身體中。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已坦言其確有在日本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時拍攝上開照片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正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當下,遭被告拍攝性愛照片等語,應可採信。
⑶、觀諸兩造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時
21分許為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載內容,有如下述:
「原告:你說刪了,為何那天還流出一張我床上照片?被告:你以後不想愛愛,我們就不愛愛。
你想愛愛,我們再愛愛。
原告:先解決這事啊!既然認錯,也得正式點,書面。
生日都搞砸了。
被告:誰認錯呦。
原告:夫妻也不能在不經同意下拍隱私照阿。
被告:你都看過了。
原告:成熟點好嗎?被告:你也說你自己沒拍那麼入骨的。
原告:你說刪了,為何那天還流出一張我床上照片。
我需要書面承諾。
彼此都好。」(以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應可知被告雖有於拍攝編號21之性愛照片後交予原告觀看,但在原告觀看後,便向被告開口要求刪除照片無誤。至被告抗辯其於拍攝編號21之性愛照片時,有先得到原告的同意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全卷,復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⑷、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彰顯個人之特徵,
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肖像權應為民法第18條所定「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惟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並未刪除編號21之性愛照片,以致有害於其肖像權云云,核與上述肖像權之侵害要件即有未符。
⑸、況且,本件兩造於案發當時互生情愫,於赴日遊玩期間內
至少兩度發生過性關係,且原告均有發現被告拍攝兩人性行為之照片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清楚指稱:「(你界定你與甲○○之關係?)我感覺我們彼此之間有情愫,我的感覺是甲○○要追我,之前聊天也常叫我『親愛的』、『寶貝』,常對我噓寒問暖」、「(你申告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在這5天對你拍你們發生性行為的照片?)被告在拍時我反應不及,他拍的時間應該是9日及11日,我在9日時有跟被告搶手機但搶不贏他,11日拍攝後我有要求被告給我看,看的過程中我有刪除部分,但被告把手機擋起來用臺語說不要刪了,再刪就刪完了……」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第31頁),循此自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兩造當時之濃情愛意,始會拍下雙方性愛時照片,並非出於惡意捉弄污衊所致,此由徵之卷內並無被告事後大肆對外散布之舉動可明。是被告單純保留其拍攝後之編號21性愛照片而未刪除,亦難逕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刪除編號17、18之裸照,及編號21
之性愛照片刪除,以致侵害其肖像權,因編號17、18之裸照並非出於被告所拍攝,而編號21之性愛照片雖係被告所拍攝,但依當時兩人交往進展程度、相處狀況及拍攝後被告並未挪以不法使用等情,並未達於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肖像權有遭侵害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11頁編號17、18所示之裸照照片,以及本院卷第12頁編號21所示之性愛照片,威脅對外散布,以致侵害其健康權,是否有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威脅散布編號17、18之裸照,及編號21之性愛照片以致侵害其健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並未見諸被告
揚言將要對外公開散布編號17、18裸照,及編號21性愛照片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威脅將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曾於兩造對話過程中,先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2時4分、12時5分、1時31分許,分別述及:「那要我去雲端下載來貼嗎?」、「你不是說我只會貼圖」、「你這樣是要我貼嗎?」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明白提及其究竟要貼出何種圖片,卷內也未見被告在兩人對話以外之其他群組或網際網路上另行貼圖,本院自不能斷章取義,率認被告確以上開言詞威脅原告之行為,況觀諸被告在當日之後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其在聞及原告生病看醫生之訊息後,亦有關心詢問發病原因,並寬言相慰原告多休息、不要一直熬夜聊天,有上述聊天紀錄可參(見本院卷13頁反面至第14頁),尤難逕認被告有何威脅原告之不法舉動。
⑵、至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將上述編號
17、18之裸照照片以LINE軟體回傳予原告後,經原告質以:「所以你當初說你上傳雲端,是騙我的?」等語時,雖有回稱:「你會怕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惟被告在經原告緊接詢以:「你要不要打電話跟我說清處下?」、「你在恐嚇嗎?」、「你要不要打電話跟我說清楚下?」等語時,便立即回覆:「神經,有那必要,有那無聊嗎?」等語(見同上頁);嗣經原告告以:「老娘不想浪費時間對你怎樣,吃飽睡飽玩飽才是我興趣,接下來我準備臺灣環島、澳門泰國去了,沒啥好識別找我。」、「還有,越辯解,只能說明你不懂得讓,看那麼多文章沒悟透沒用啦~沒有男人該有的臂彎!不道歉,就只能拿我照片親,請好好親,用力親,哈哈哈!」等語(見同上頁),被告始又回稱:「4處循環打砲?」、「你怕我找你?」、「去你家貼你照片??」、「還是讓我去妳Fb貼你照片呢?」、「沒錢就不要去玩,省得丟臉」等語,並再傳送上述編號21之性愛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
但依兩造上對話之前後文義,雖被告先後向原告陳稱:「你會怕嗎?」、「你怕我找你?」、「去你家貼你照片??」、「還是讓我去妳Fb貼你照片呢?」各等語,用詞固然刻薄而有失厚道,但究其實質,仍無非僅係被告因對原告有所不滿所為之情緒性用語,並無挾有威嚇原告將對外散布不雅照片之意。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前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亦經該署以不合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回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核閱確認無誤, 益徵 被告並無威脅原告將對外散布不雅照片之行為。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威脅對外散布不雅照片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原告再主張其健康權因遭被告威脅散布不雅照片而遭侵害,
無非係以:⑴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⑵ 陳炯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九禾藥局藥單、⑶ 米樂 診所交付調劑處方箋、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經本院向米樂診所函詢結果,已確認原告係於104年11月
19日因背部及胸前長有水泡、膿傷及右手長出3~4個疣狀物而前往該所求診,並經該所診斷罹患帶狀皰疹(俗稱皮蛇)及右手病毒疣之病症,有該院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另外,經本院向臺北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結果,亦經該院清楚說明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蕭女士於本院僅有乙次於皮膚科就診之紀錄(即103年11月27日),該次門診其主訴胸前痛癢水泡,經診斷為帶狀皰疹,臨床上帶狀皰疹致病原因包含身心焦慮、免疫功能低下等,惟醫學上身心焦慮並非引其帶狀皰疹之直接原因。……」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
⑵、依此,原告早於兩造在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進
行上述對話前之同年11月19日,即因罹患帶狀皰疹及右手病毒疣之病症而前往就醫,則被告嗣於104年12月15日縱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內容,亦顯與原告所罹患上開病症無關。此由徵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
4時15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上載:「……,吵架時,我跟你說,有什麼我們回國再說,礙於面子,而且我答應朋友的代購都還沒買!回國後,我先忙算清朋友採買帳務,更生了一場病,……,你沒認真關心過,喜歡我?」等語(見本院第135頁),明白表示自己係因忙於清算與友人間之採買帳務以致生病,益徵原告上開病症與被告上開行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
收據、九禾藥局藥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因焦慮狀態而於104年3月11日前往該所接受門診治療而已,惟造成其身心焦慮之原因究竟為何,則無從證明。經本院就此再行函詢該所有關原告之病況,同樣據該所函覆說明略以:「 蕭員 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至本院初診,主訴:持續3個月壓力大、失眠,初步診斷為焦慮狀態(未明示之焦慮症);後續接受4次複診追蹤,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民國
104年6月5日……」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16日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顯仍無從特定原告之壓力及焦慮發生來源究竟為何,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本院不能憑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係因被告威脅
將對外散布不雅照片以致健康權遭受侵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如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肖像權、健康權遭受侵害,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肖像權、健康權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庸再予論述其得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503,21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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