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告林 黃昭金黃樹發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 被告 黃金鐘 即黃樹發之繼承人
韓天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文崇 被告 張連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英
張寶星 李翊秀 被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黃昭金 、黃金鐘應就被繼承人黃樹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六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韓天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連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松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樹發、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等人為被告,惟黃樹發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具狀變更以黃樹發之繼承人即林黃昭金、黃金鐘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應就被繼承人黃樹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80分之26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一基礎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40分之2458,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080分之1360、12240分之2461、12240分之246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樹發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80分之260,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為黃樹發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與其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原有各自分管之位置,應依分管位置定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及黃樹發所共有,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為黃樹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黃樹發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黃樹發係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茲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及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均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號之房屋為被告韓天福所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範圍內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房屋為被告張連福所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範圍內現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00號房屋為被告張明松所居住使用等情,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
104年9月30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經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等人之同意,雖被告林黃昭金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抗辯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20頁背面),惟被告林黃昭金於提出前開變價分割之主張前,均稱系爭土地應按使用位置為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背面),另參酌部分被告現仍有水泥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促進建物之使用利益,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2、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由被告韓天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0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59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連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松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然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反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稱系爭土地應按黃樹發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背面頁),被告林黃昭金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A、B等情,此有被告林黃昭金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然查被告林黃昭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A(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將原告與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且未區分被告張連福、張明松分割後之具體位置,仍將渠等維持共有,顯然悖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且依該分割方案A之方式為分割,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亦有遭拆除之可能,被告林黃昭金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A,顯非為各共有人最佳利益所為之分配,並不可採。另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B(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除同有將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之情形外;該分割方案
B將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分得之位置完全臨路,對其他共有人已非公允,雖被告林黃昭金稱該分割方案B係依黃樹發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作分配,系爭土地上仍有屬於黃樹發之竹林存在等語,然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現已無黃樹發所有之建物存在,且上開分割方案B,將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分得之範圍置於系爭土地中間之分割方式,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及地政機關於104年1月21日現場複丈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就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相一致,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上開原告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林黃昭金及本件被告韓天福、張連福、張明松等人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原告方改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林黃昭金復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經己所反對之分割方案
B,顯然昧於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序,未妥善考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利益,並不可採。又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無違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所提出之方割方案,認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由被告韓天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0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
59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連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松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
┌─┬───────────────────────────────┐│編│土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目│(㎡)││├─┼───┼────┼─────┼─────┼─┼───┼────┤│1│桃園市○○○區○○○○ 段溪 │602│建│9,272│全部│││││ 洲子小段 │││││└─┴───┴────┴─────┴─────┴─┴───┴────┘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邱顯炉│12240分之2458│├─┼─────┼────────────────┤│2│林黃昭金│4080分之260│││黃金鐘│(連帶)│├─┼─────┼────────────────┤│3│韓天福│4080分之1360│├─┼─────┼────────────────┤│4│張連福│12240分之2461│├─┼─────┼────────────────┤│5│張明松│12240分之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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