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
黃智凱張瀚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號碼牌玖條、計時器拾個、客人房間配置圖壹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壹台、遙控器貳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貳個、刷卡機壹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玖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貳拾叁張、廣告名片壹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小姐接客單壹張、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號碼牌玖條、計時器拾個、客人房間配置圖壹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壹台、遙控器貳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貳個、刷卡機壹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玖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貳拾叁張、廣告名片壹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小姐接客單壹張、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小姐號碼牌玖條、計時器拾個、客人房間配置圖壹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壹台、遙控器貳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貳個、刷卡機壹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玖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貳拾叁張、廣告名片壹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小姐接客單壹張、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富野塑身美容店」,容留 李紋君林慧娟李孟娟林四妹陳芸淇阮宜玲張雪明黃惠萍洪伯連陳麗香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即成年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及性交行為(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全套)。其營利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全套」性交易行為之對價則為2,700元,均由乙○○從中收取900元(半套)、1,200元(全套)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成年服務女子即李孟娟等人取得。截至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止,乙○○已以上開方式,先後媒介、容留李孟娟等多名成年服務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而丙○○、甲○○則自10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起,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富野塑身美容店」,協助乙○○向男客介紹性交易方式及帶男客與成年服務女子至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野塑身美容店」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3樓V12號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 朱火俊 及小姐黃惠萍;在2樓V3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柯春良 及小姐林四妹;在2樓V1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賴彥宏 及小姐李紋君;在2樓V5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黃建銘 及小姐林慧娟;在3樓V8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 林店寶 及小姐李孟娟;在
3樓V9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李晁榮 及小姐陳芸淇;在3樓V11房間房,查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警方蒐證員警與阮宜玲;在2樓V2、V3號房間內,查獲等待小姐至房間內之男客 陳俊雄劉陞宏 等2人;另在上址1樓客廳內,查獲正等待欲為半套或全套之男客 姚聖峰林冠銓陳怡榮楊東翰唐銘村孫樹藍施澤宇 等7人;在4樓休息室內,查獲因知悉警方前去臨檢,而躲藏在內之張雪明、洪伯連、陳麗香等3人,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朱火俊所有)、KY潤滑膏3條(李孟娟所有);乙○○所有之小姐號碼牌9條、計時器10個、客人房間配置圖1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1台、1樓往2樓之遙控器2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2個、刷卡機1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9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23張、廣告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102年7月16日小客接客單1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台、102年7月16日營業所得2700元;林四妹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支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人朱火俊、李晁榮、柯春良、陳俊雄、楊東翰、劉陞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紋君、林慧娟、李孟娟、林四妹、陳芸淇、阮宜玲、張雪明、黃惠萍、洪伯連、陳麗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姚聖峰、林冠銓、陳怡榮、唐銘村、孫樹藍、施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案之衛生紙團1個(證人朱火俊所有)、KY潤滑膏3條(證人李孟娟所有);被告乙○○所有之小姐號碼牌9條、計時器10個、客人房間配置圖1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1台、1樓往2樓之遙控器2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2個、刷卡機1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9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23張、廣告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102年7月16日小客接客單1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台、102年7月16日營業所得2700元;證人林四妹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支等物。
(七)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甲○○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均已認罪,其等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分別為:
(一)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姐號碼牌9條、計時器10個、客人房間配置圖1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1台、遙控器
2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2個、刷卡機1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9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23張、廣告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台、監視器螢幕
1台、小姐接客單1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台、現金2700元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姐號碼牌9條、計時器10個、客人房間配置圖1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1台、遙控器
2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2個、刷卡機1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9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23張、廣告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台、監視器螢幕
1台、小姐接客單1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台、現金2700元均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小姐號碼牌9條、計時器10個、客人房間配置圖1張、客人入店內消費打卡機1台、遙控器2個、遙控器警示器(臨檢燈)2個、刷卡機
1台、客人消費未買單之打卡單9張、客人消費買單打卡單23張、廣告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小姐接客單1張、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台、現金2700元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但書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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